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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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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是否都有效?

       张某与方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后一方依此协议向法院请求分割财产。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方某甲。于2013年7月,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分配的约定涉及一处新门面房屋的租金,而该门面系2012年在原地基上新修而成,没有办理房产证,但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名字和门面出租协议的出租人均为被告之父方某丙。

    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分割门面租金,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诉请租金所涉门面的出租人系方某丙,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所处分的房子系案外人的财产,而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