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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父亲死亡时,遗留住房一栋,依法应当由原、被告继承。房屋所有权与依附土地的使用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宅基地的使用权随地面的房产所有权而转移。因此,原告李芳自继承开始后不仅取得父亲遗留房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单方与开发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2009年12月之前,原告的继承权没有受到侵害,处于一种自然状态。2009年12月之后,被告单方与开发商达成房产处置协议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2009年12月起算,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父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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